前臂开放性外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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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2/17 15:39:00

一、案件基本事实

年6月,甲驾驶小型机动车将58岁路人乙撞伤,医院,抢救15天,医治无效死亡。

当地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无责。同时法医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与乙死亡参与度为50%。

双方发生争议,乙的继承人将甲及甲为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甲及某保险公司赔偿乙的继承人赔偿各项损失50余万元。

二、本案争议焦点

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甲是否应当全额赔偿损失?

甲是否只赔偿50%损失?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刑事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民事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乙的继承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乙的继承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等合计50余万元;

对于乙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自身高血压、脑血管基础性病变和交通事故外伤共同所致,某保险公司藉此认为应当降低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乙虽自身患有相应疾病,但事故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主张减低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要求根据鉴定结论,乙死亡是其自身疾病与事故外伤共同作用导致颅内出血所致。本次事故对乙的死亡参与度仅为50%,一审对事故参与度未做考虑错误。乙自身疾病对其死亡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非交通事故单方面原因导致,计算其赔偿金额应当考虑死亡参与度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需承担50%赔偿责任,乙自行承担50%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仅承担20余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计算赔偿数额应否考虑参与度问题,受害人老龄、个人体质弱对导致死亡可能存在一定诱因,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评析:

刑事责任:不应当减轻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人的法定情形。因此侵权人甲不应该减轻责任,应当负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全部赔偿损失。

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认为乙的特殊体质客观上加大了损害后果。但个人体质状况即便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也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特殊的体质是受害者本身身体的一种状态,其并不以意识为转移。受害者对本身已经存在的体质、疾病等既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故意,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

乙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体质状况和损害后果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

并且死亡参与度仅仅表明特殊体质与死亡的后果之间的一种原因力的构成,死亡参与度与因果关系并非同一个概念。特殊体质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乙的死亡是在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下才导致的。

因此法院认为“虽乙自身患有相应疾病,但事故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不降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交通安全牢记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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