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所谓“损伤参与度”不是法律概念,而是法医学概念,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损伤参与度的问题通常出现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人身赔偿纠纷中,赔偿义务人以此为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对损伤参与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遇有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情况时法官处理的随意性较大,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事故作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之一,赔偿应当以法律原因力比较为主,以过错程度比较为辅的综合方法来确定侵权责任的分担方法来。在“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中,应当首先确定交通事故各方原因力大小,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最终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陈书范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与自南向北行驶向左拐弯由岳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岳鸽受伤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岳朝木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鸽与陈书范负事故同等责任,岳朝木无责任。
岳鸽及岳朝木当日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岳朝木的伤情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多发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炎、慢支-肺气肿等。岳朝木在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3元,在住院期间双人一级护理19次,二级护理1次。后岳朝木因重症肺炎、低蛋白血症、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岳朝木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岳朝木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救治无效而死亡。原告岳鸽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横突骨折,双侧肺炎,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等。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21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51次。
五原告请求
1、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1元。
2、被告向原告岳鸽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元。
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1、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元。
2、被告向原告岳鸽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元。
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岳朝木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及交通事故在死亡原因中所占比例予以重新鉴定。经鉴定,岳朝木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评定为25-35%。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年12月28日17时至年12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年1月5日0时至年1月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元。
岳朝木、岳鸽均为农村户口。被告陈书范垫付岳朝木医疗费.23元,丧葬费元,垫付岳鸽医疗费.21元,垫付本案诉讼费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岳彦彬、岳彦超、岳鸽、岳先歌、岳会歌各项损失.62元,赔偿原告岳鸽各项损失.89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书范垫付的费用.44元。
三、驳回原告岳彦彬、岳彦超、岳鸽、岳先歌、岳会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原告岳鸽与被告陈书范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陈书范作为车主应当对岳朝木及原告岳鸽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岳朝木及原告岳鸽的损失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岳朝木、岳鸽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是致岳朝木死亡的次要原因,其损伤参与度为25%-35%,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岳朝木的损失在50%的基础上承担30%赔偿责任。
景明月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公司合规治理。
专业经验:曾就职于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有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经验,经手的刑事案件上百起,律师执业期间又代理过多起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