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民初号
王钧(化名)年7月到某建筑公司沈阳某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年7月工资元、8月工资元、9月工资元、10月工资元(5天)。
年10月5日,王钧在工作时眼球意外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巩膜穿透伤”。
年9月,王钧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认定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年11月,王钧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王钧被认定为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年12月,王钧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未予受理,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钧的受伤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建筑公司应当向王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元(13个月本人工资);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13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元;(20个月本人工资)
4、停工留薪期工资.76元;
因建筑公司未给王钧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王钧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应获得经济补偿金.33元(.3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