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大为,男,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7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该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爽,该局民警。
第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42号。法定代表人鄂继怀,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该局民警。
第三人曲东超,男,年3月1日出生,满族,外卖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邢大为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決定,于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以下简称:铁西分局)、曲东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铁西分局、曲东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大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的负责人王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马爽,第三人铁西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第三人曲东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公安局于年8月11日作出沈公行复字()52号《行政复议決定书》,内容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曲东超作出的行政处罚決定,事实不清、内容不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決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沈公铁(治)行罚決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邢大为诉称,年5月17日16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北××路云峰佳园东门口,我因为倒车而碰到骑电动自行车的曲东超我与曲东超发生口角,我先打了曲东超后脑部一下,曲东超即用拳头对我进行欧打,造成头部外伤等,经鉴定我头部损伤及左前臂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铁西分局霁虹派出所于年6月11日对我作出沈公铁(治)行罚決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決定书》,给予罚款元的行政处罚。铁西分局对曲东超作出沈公铁(治)行罚決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決定书》,对曲东超行政拘留5日。曲东超不服对他的处罚决定,向被告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通知我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我表示不参加行政复议程序。后被告作出沈公行复字()52号行政复议決定书,决定撤销沈公铁(治)行罚決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罰決定书,我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到被告索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给,我只能向铁西分局索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随即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对照复议決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铁西分局认定的事实,细微差别別只有两处,而不是事实不清,具体如下:一是我先打曲东超的原因。其实,在我拽曲东超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就口角了几句,挪电动自行车是引发了矛盾,但此矛盾不是升级动手打曲东超的具体原因,具体原因一是口角中曲东超骂了我一句,我才动手打了曲东超后脑部一下,那时电动自行车已经被我拽了出来,所以,铁西分局认定的动手原因更具体明确。二是曲东超殴打我造成四、五处外伤,当时我对曲东超打的具体部位没说清楚,可是伤情诊断很明确,从伤情诊断来看,曲东超不只是打了我的头部,而被告认定曲东超只是打了我的头部,铁西分局认定的事实更全面。三是主要事实是指违法事实是否发生,违法事实是否是违法行为人所为。铁西分局认定的曲东超违法事实中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等都很清楚,曲东超是否就医不是违法事实,铁西分局认定事实证据也确实充分,被告也没说证据不足,其认定原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是不对的。对处罚内容方面,对曲东超拘留5日是合理的,没有明显不当。现在,根据复议决定被告要求铁西分局重新对曲东超作出处罚決定,就本案具体情况,铁西分局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对曲东超作出与原处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罚决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法理精神,铁西分局再对曲东超作出处罚决定,肯定比原拘留5日的处罚要轻,我表示不可接受。综上,我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该复议决定改变铁西分局对曲东超的处罚决定理由及内容错误,违反了公正原则。不给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剥夺了我的知情权,使我无法正常对该复议决定起诉,剥夺我法定救济权的行为违法。为此,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行复字()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铁西分局对曲东超作出原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辯称,一、原告提出被告不作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的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原告明确表示不参加,故《行政复议決定书》中并未将原告列为第三人,被告不具有对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定职责。2.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行政复议決定书》时,办案人明确向其告知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可以向法院起诉,并未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和起诉权,同时还告知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要求铁西分局撤销重做,待铁西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決定时,对新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仍然享有复议及诉讼的权利。
《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并无不当。1.原处罚决定对曲东超头部伤情的认定事实不清。经被告复议审查,案发当日曲东超在民警医院挂号就医,接诊医生对其开具了脑CT等检查项目,但没有后续交款及检査记录。曲东超对此解释为“没有那么多钱,感觉也没什么事,就没做。”此种情形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治安案件中属常见,办案单位应将当事人就诊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附卷,以充分还原案件事实,不能简单将“未就医”等同于“没有伤”对待;2.原告“左前臂挫伤为轻微伤”的伤情,成伤原因不清。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曲东超用拳头打的,全部打在我头上”这一证词与该人“左前臂挫伤”的鉴定结果存在明显矛盾。经复议审查发现,原告左前臂轻微伤为瘀伤(鉴定照片可见),曲东超对此辩解为“手臂上的療伤是打架后他不让我打电话拽住我脖套,我为了挣脱而拽他的手臂造成的。”办案单位在调查取证中对上述案件事实未予调查核实,该处伤情是否能够认定为不法侵害造成事实不清;3.未依法查清当事人前科劣迹情况,影响案件裁量。根据公安部、省厅相关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欢打他人无其他法定加重情节,未造成明显伤害后果,且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适用罚款处罚。经被告复议审查发现,原告于6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而办案单位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此前科劣迹情况在人员身份证明材料中未予体现,造成当事人前科劣迹情况事实不清,影响案件裁量。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不适当并无不当,铁西分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对原告以情节较轻按自由裁量权下限给予原告罚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审理曲东超行政复议案中认为,本案中原告交通肇事后擅自拖拽曲东超倒地的电动车,存在民事侵权行为,曲东超蹲下扶车过程中背对原告骂了一句,虽同样存在过错,但尚未达到“公然侮辱他人”的治安违法程度。原告随即对曲东超后脑部实施击打,属治安违法中典型的过错在先情形。再结合曲东超头部伤情、原告左前臂成伤原因、原告前科劣迹等诸多对曲东超一方不利的事实不清情形,被告认为相对于原告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办案单位对曲东超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裁量显失公正认定原行政处罚決定内容不适当并无不当。四、原告提出对曲东超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太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曲东超行政拘留五日的原处罚決定已实际执行完毕,复议撤销产生的后果依法由公安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被告复议決定未对原告权利造成侵害;2.截至目前,铁西分局因原告对被告复议決定提起行政诉讼,尚未执行该复议决定且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对铁西分局作出的沈公行复字()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曲东超于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被告当日依法受理了曲东超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于年6月20日依法通知铁西分局提交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铁西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年8月19日依法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6.邢大为、曲东超行政案件卷宗,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正确
被告辩称第三人铁西分局述称,铁西分局对曲东超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考虑到邢大为受伤情况,在裁量权方面没有明显不当,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決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铁西分局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曲东超述称,我的病历本交到派出所,但是复议卷宗里没有病历本,如果是互相打架,应都予拘留。我的伤被处罚5日拘留,是因为派出所没有将我的证据交上去,他们说没有该证据,派出所也不给我调取视频录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要是拘留原告也得拘留,我要是罚款,他也得罚款,因为是双方打架。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照片,证明曲医院检查了,原告打曲东超,曲东超有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供的1-6号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曲东超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客体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査明,第三人曲东超不服铁西分局沈公铁(治)行罚決字()第号行政处罚決定,于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于年6月20日向铁西分局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沈公复字[52号)。行政复议期间,被告通知邢大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邢大为明确表示不参加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铁西分局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曲东超的陈述和申辩,认定:年5月17日16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北Xメ路云峰佳园东门口,邢大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曲东超,曲东超电动车倒在那大为车下人因挪车问题引发矛盾,邢大为先打了曲东超后脑一下,曲东超随即用拳头对邢大为头部进行殴打。经鉴定,邢大为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前臂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曲东超未就医。铁西分局于年6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之规定,对曲东超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決定。对邢大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认为,铁西分局对曲东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内容不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5目之规定,决定撤销铁西分局作出的沈公铁(治)行罚決字[第号行政处罚決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年9月24日到铁西分局取得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规定,沈阳市公安局作为铁西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行复字()5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本案中,铁西分局认定的事实为曲东超即用拳头对邢大为进行殴打,造成邢大为头部外伤等,经鉴定邢大为头部损伤及左前臂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沈阳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为:“曲东超即用拳头对邢大为头部进行殴打,经鉴定,邢大为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前臂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曲东超未就医。”根据认定的事实,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5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将行政复议決定书送达,违反公开原则的问题,经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时,原告明确表明不参加,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后,原告在铁西分局取得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影响原告的诉权,被告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大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邢大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燿宇
人民陪审员王晓瀚
人民陪审员赵洪
裁判日期
O二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悦